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慕層公務人員考試試題 
等別: 科別; 科目: 
考試時問: 
三等考試 法制 商事法 二小時 
 一、股份(股票)如何轉讓?其轉讓有無限制?股份轉讓限制之特約,其效力 如何?試分別說明之。(二十五分)

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,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。

股份之轉讓,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,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,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。

公司股份之轉讓,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。公司法條文之文義限制僅及於章程,未及於契約

二、回頭背書之效力如何?若甲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,交乙收執,經乙為空白 背書後返還於甲,再由甲持以向丙借款,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,則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得否行使追索權?試分別說明之。為二十五分)

(一)

回頭背書之效力:

1.執票人為發票人時,其對前手無追索權

2.執票人為背書人時,對於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。

3.執票人為承兌人,為避免循環追索,無法享有追索權。

4.執票人為保證人或參加承兌人時,除向被保證人或被參加人及其前手可行使追索權外,對於保證人、被參加人之後手喪失追索權。

(二)

三、我國新修正海商法(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)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 制採何種賠償主義?試說明之。(二十五分)

對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,我國海商法係以船價主義為主,金額主義為輔

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,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、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(船價主義-依船舶登記噸位乘以若干金額以計算其責任限額):

一、在船上、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。
二、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。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。
三、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。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。
四、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。
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,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(金額主義-依船舶登記噸位乘以若干金額以計算其責任限額):
一、對財物損害之賠償,以船舶登記總噸,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,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,計算其數額。
二、對人身傷亡之賠償,以船舶登記總噸,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。
三、前二款同時發生者,以船舶登記總噸,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。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,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○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,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,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,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。

四·試舉例說明保險法上之「共保條款」(或稱「合力保險」)與「複保險」 有何區別?(二十五分) 

共保條款: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,同一保險事故,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「一個」保險之契約行為。理賠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或實際損失金額。

複保險: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,同一保險事故,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「數個」保險之契約行為。理賠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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